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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 9 次修法(113.05.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1303004901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3.05.17 修正)》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鑑於各級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事件之內容日益繁雜,復因應行政訴訟新制對程序之要求愈加專業化、精緻化,影響訴訟進行時程,為使法官妥適審理,有延長辦案期限並減輕法官審理訴訟事件之行政管考負擔之必要,爰修正「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繫屬行政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各庭(股)之日(以下簡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期限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報請院長核可展延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2.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於必要時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一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一年一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三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八個月
  1.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繫屬行政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各庭(股)之日(以下簡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期限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報請院長核可展延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2.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六個月。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九個月;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

第 6 條

  1.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六個月。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四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一年。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一年三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 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件,法院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者,依各款規定加計二個月。
  1.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八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四個月。 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件,法院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者,依各款規定加計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