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09.06.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900171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9.06.30 修正)》 因應行政訴訟法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增訂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行政訴訟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為明列其促請承辦法官及其庭長注意之期間與辦案期限之規定,以資適用。另並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擬具「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高等行政法院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促請承辦法官及其庭長注意之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高等行政法院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上訴事件,逾九個月;其經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一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七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九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第 6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逾二年。二、上訴事件,逾一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三、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第 1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