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08.06.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80015586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8.06.28 修正)》 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需,爰增訂第十條之一,就最高行政法院事件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明列其辦案期限應予扣除再接續計算之法定事由,以資適用。另並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最高行政法院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其辦案期限應予扣除再接續計算之法定事由。(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1 條
最高行政法院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期限,而為大法庭相關程序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開啟徵詢程序,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扣除徵詢期間加計二十日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二、前款情形若另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加計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三、未經徵詢程序逕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應於大法庭裁定後,扣除自裁定提案之日起至大法庭裁定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延長為二個月。 四、具有與已開啟徵詢程序事件,或與已提交大法庭事件相同法律爭議之事件,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核可,依前三款方式接續計算其期限。 事件遲延後,始有前項情事者,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第 1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