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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4 次修法(89.02.0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17、323、326、328、338、441、4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6-2、117-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116-2 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7-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 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 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6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328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第 338 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