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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 次修法(90.01.1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75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127、128、128-1、128-2、130、131、131-1、132-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並刪除第 129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 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28-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 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 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28-2 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 1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 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 131-1 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 132-1 條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 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 事由。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 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43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 145 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 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 153 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 法官或檢察官。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 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 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 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 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 準用之。


第 230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警察官長。 、憲兵隊官長、士官。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 或扣押之裁定。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