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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40 次修法(107.11.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25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6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