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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5 次修法(57.12.04)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4、506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 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 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 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