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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第 3 次修法(108.03.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48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及第 5 條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五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08.03.22 修正)》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前經內政部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 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修正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費用補貼辦法,將胎兒納入家庭成員數;邇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反應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所得僅須符合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二十分位點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規定,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二十分位點對於僅單身一人者過於寬鬆,為有效利用住宅補貼資源,爰刪除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家庭年所得規定;另配合一百零八年度住宅補貼之受理申請,依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發布之一百零八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及不動產金額,修正相關資格條件,爰修正本標準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五條附表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併入家庭成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家庭年所得規定,並更新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更新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之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及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動產限額。(修正條文第五條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