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次修法(114.08.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404564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16、16-3、24、26 條條文;除第 5、6、8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8.08 修正)》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定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增訂非居住者扣繳稅款報繳期限遇連續假期得予延長,並將按固定金額或按給付金額、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內處罰。為使稽徵機關衡酌違章情節或可責難程度減輕或免予處罰,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立法意旨,並考量稽徵實務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屢生適用疑義,核有通盤檢討之必要,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團體、私立學校、事業等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申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以下,或逾十日惟已自動補報或填發且給付總額在六萬元以下,或於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期限內補報或填發且給付總額在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有解散、廢止等情事,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為二月五日)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減輕處罰。(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機關、行政法人、團體等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扣繳稅額在八千元以下,免予處罰;修正有解散、廢止等情事,或給付所得與非居住者,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為二月五日)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減輕處罰。(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在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為二月五日)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減輕處罰。(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增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處罰者,不予計入相同違章事實次數;所稱相同違章事實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本次修正發布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申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團體、私立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二、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三、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經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內補報或填發者,按給付總額處罰。 四、(刪除)
第 6 條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八千元以下,或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三、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申報,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五、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申報,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8 條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二、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
-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第 16 條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四、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登載錯誤,其自行發現或經稽徵機關查獲通知後,已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更正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其登載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者,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五、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登載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但屬字軌號碼重複開立者,應以營業人主動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為限。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四、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登載錯誤,其自行發現或經稽徵機關查獲通知後,已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更正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其登載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者,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五、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登載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但屬字軌號碼重複開立者,應以營業人主動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為限。
第 16-3 條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已依限並據實補正。 二、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據實傳輸存證;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已依限並據實補正。 二、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據實傳輸存證;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第 24 條
-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申報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但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處罰者,不予計入。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前項第一款所稱相同違章事實,指行為人違反本法或稅法同條項款規定。
-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申報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第 2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二,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二,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
- 第 36 次修法(114.08.08)
- 第 35 次修法(114.04.21)
- 第 34 次修法(113.11.21)
- 第 33 次修法(110.09.15)
- 第 32 次修法(0.11.16)
- 第 31 次修法(0.11.12)
- 第 30 次修法(0.05.23)
- 第 29 次修法(0.07.19)
- 第 28 次修法(0.05.22)
- 第 27 次修法(0.03.08)
- 第 26 次修法(0.09.30)
- 第 25 次修法(0.04.21)
- 第 24 次修法(0.01.15)
- 第 23 次修法(0.11.25)
- 第 22 次修法(0.08.28)
- 第 21 次修法(0.09.20)
- 第 20 次修法(0.08.01)
- 第 19 次修法(0.11.03)
- 第 18 次修法(0.07.14)
- 第 17 次修法(0.05.27)
- 第 16 次修法(0.03.18)
- 第 15 次修法(0.02.14)
- 第 14 次修法(0.01.18)
- 第 13 次修法(99.01.18)
- 第 12 次修法(98.11.06)
- 第 11 次修法(98.06.17)
- 第 10 次修法(97.01.17)
- 第 9 次修法(96.04.27)
- 第 8 次修法(95.09.20)
- 第 7 次修法(94.12.27)
- 第 6 次修法(94.03.30)
- 第 5 次修法(91.06.20)
- 第 4 次修法(88.08.07)
- 第 3 次修法(86.10.13)
- 第 2 次修法(84.01.10)
- 第 1 次修法(8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