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36 次修法(114.08.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404564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16、16-3、24、26 條條文;除第 5、6、8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8.08 修正)》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定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增訂非居住者扣繳稅款報繳期限遇連續假期得予延長,並將按固定金額或按給付金額、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內處罰。為使稽徵機關衡酌違章情節或可責難程度減輕或免予處罰,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立法意旨,並考量稽徵實務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屢生適用疑義,核有通盤檢討之必要,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團體、私立學校、事業等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申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以下,或逾十日惟已自動補報或填發且給付總額在六萬元以下,或於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期限內補報或填發且給付總額在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有解散、廢止等情事,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為二月五日)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減輕處罰。(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機關、行政法人、團體等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扣繳稅額在八千元以下,免予處罰;修正有解散、廢止等情事,或給付所得與非居住者,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為二月五日)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減輕處罰。(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在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為二月五日)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減輕處罰。(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增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處罰者,不予計入相同違章事實次數;所稱相同違章事實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本次修正發布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