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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37 次修法(114.12.2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際字第 11424521790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修正總說明(114.12.24 修正)》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定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部分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為與國際稅務資訊透明標準接軌,我國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 CRS 辦法),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增訂本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及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應辦理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盡職審查及申報之違章減免處罰標準。考量稅捐稽徵機關依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增訂 CRS 辦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檢查申報金融機構執行情形,已累積相當實務經驗,相關免罰標準允宜按實務違章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影響程度等通盤檢視,配合修正,以符實際,爰修正本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修正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應處罰鍰案件之免罰要件。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1 條

  1.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務識別碼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於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已合理致力審查仍無法取得,致未申報該等資訊者,如能提示相關審查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二、申報金融機構錯誤申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前,已自動更正申報;其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三、申報金融機構未申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前,已自動補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一)當次補報帳戶件數合計未超過五件。 (二)當次補報帳戶件數合計未超過該等帳戶所屬年度已申報、未申報之應申報帳戶及無資訊帳戶總件數百分之十補報帳戶件數合計未超過一百件。 四、申報金融機構錯誤申報或未申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不符前三款規定,屬稅捐稽徵機關首次裁,該申報金融機構克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於裁核定前,已配合辦理更正補報,且依限配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實地檢查或委由會計師等獨立審查人員執行專案檢查,並依檢查結果辦理
  1.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於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已合理致力審查仍無法取得,致未申報該等資訊者,如能提示相關審查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予處。 二、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予處。 三、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或未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補報,而於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按應鍰減輕二之一

第 2-2 條

  1.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申報金融機構未依規定就較低資產帳戶進行盡職審查程序,並申報為無資訊帳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仍屬無資訊帳戶;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二、申報金融機構未依規定進行應申報帳戶、無資訊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於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前,已依規定辦理盡職審查且自動更正申報或補報;其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三、申報金融機構未依規定進行應申報帳戶、無資訊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不符前二款規定,屬稅捐稽徵機關首次裁,該申報金融機構克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於裁處分核定前,已配合辦理盡職審查及自動更正申報或補報,且依限配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實地檢查或委由會計師等獨立審查人員執行專案檢查,並依檢查結果辦理
  1.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申報金融機構未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三章規定就較低資產帳戶進行盡職審查程序,並申報為無資訊帳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仍屬無資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