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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35 次修法(114.04.2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404518920號令修正發布第 12、26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4.04.21 修正)》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定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倍數由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已刪除裁罰倍數下限規定。鑑於本標準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進口應稅菸酒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金額處○‧五倍之罰鍰規定,於前開修正刪除裁罰倍數下限後,已非屬減輕處罰規定,爰修正本標準第十二條以符法制,並修正第二十六條定明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