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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27 次修法(0.03.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0530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7.03.08 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定發布,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 鑑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屬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係依買受人提供資訊據以登載,買受人倘未主動或正確提供,尚難要求營業人自行發現登載錯誤之情事。為符實際,是類錯誤案件不論營業人自行發現或經稽徵機關查獲後更正屬實,符合一定要件者,應得適用免罰規定;其因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事由者,並免予違章計次,以資衡平,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增訂第四款。 配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將字軌號碼納入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如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惟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開立錯誤無法按更正方式辦理,爰於同標準第十六條修正增訂第五款,定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錯誤,經營業人自行發現並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得適用減免處罰規定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