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32 次修法(0.11.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900692920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14 條條文;增訂第 8-1、8-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11.16 修正)》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定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鑑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明受理銀行違反扣、繳或申報規定及個人與營利事業申請填載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不實之處罰規定,爰宜配合就屬違章情節輕微情形訂定減免處罰規定。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依該條規定應處罰鍰者之處罰倍數,由原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修正為「三倍以下」,本標準關於該條部分之規定,如處罰倍數在三倍以下且非屬免罰者,已非屬減輕處罰規定,允宜檢討修正,俾符法制。另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已無處以行為罰之規範,又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結構為三級累進,最低級距稅率為百分之十,相關免罰標準允宜配合修正,以符實際。綜上,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受理銀行違反扣、繳或申報規定而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扣繳稅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屬自動據實補申報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增訂個人及營利事業申請填載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不實而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不實情形未違反本條例適用要件,經限期責令補正,已依限補正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 三、刪除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短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檢附之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稅額處零點五倍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刪除有遺產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免予處罰之規定,另未依限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有應納稅額案件之免罰應納稅額限額,分別提高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一萬元。(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已依限申報而短漏報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之免罰應納稅額限額,分別提高為六萬元及一萬元。(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