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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30 次修法(0.05.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804568050號令修正發布第 3、3-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5.23 修正)》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定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 配合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及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規範相關罰則,且應就違章情節輕微情形納入免予處罰範圍,以資適用。另菸酒稅納稅義務人疏漏或未諳法令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申報或報告錯誤,而有應依菸酒稅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處罰情形,考量於特定情形下,經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通知已依限補辦或改正者,對正確核課稅捐之影響尚屬輕微,應予減免處罰,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重點如下: 一、配合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結算稅額,定明其漏稅金額計算方式;另配合增訂營利事業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款項收付之免罰標準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虛增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條之一)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之股利憑單者,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且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或其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且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增訂納稅義務人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申報或報告錯誤,經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通知已依限補辦或改正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