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24 次修法(0.01.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5005015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7、26 條條文;增訂第 3-2 條條文;除第 3-2 條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1.15 修正)》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定以來,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茲考量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之可責性,尚不宜與一般營利事業相提並論;另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規定及短、漏報所得額者裁處罰鍰計算基礎;建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並將部分情節輕微情形納入免予處罰範圍,爰擬具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案,以資適用。本次修正四條、新增一條,共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規定及短、漏報所得額者裁處罰鍰計算基礎之修正,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處罰之漏稅金額計算方式;增訂該等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免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個人交易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未依限申報,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及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該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且該個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繼承取得,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之自住房屋、土地規定,該個人已於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自動補報交易所得,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個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且無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 四、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者,該營利事業之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持有之部分,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處罰。(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本次修正之第三條之二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