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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 31 次修法(104.03.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410056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7、11、20、25、26、28~31、33、43、44、44-1、47、52、54、58、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4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3.18 修正)》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自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二十九次修正。為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增訂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之規定,並檢討不合時宜之保稅工廠法規及因應海關實務管理需要,爰修正本辦法,修正二十條及增訂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由第三項變更為第四項,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利保稅工廠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前進口相關自用機器、設備,增訂臨時監管編號之申請及繳納稅款保證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確保國課,自用機器、設備應具備保稅業務帳冊控管,增列登帳及除帳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 四、為明確規範保稅工廠進口用於製造或加工保稅產品外銷之自用機器、設備符合關稅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於進口前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備始得適用相關免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五、為符實際,有關下腳、廢料分批提領出廠者,應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後,於一定期限內檢具實際數量之交易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六、本辦法所定監管海關得稽核或辦理事項;盤存、通關及查驗;報運進口誤列非保稅物品應辦理補正事宜;因退貨、調換或其他原因復運出口者,應辦理之通關手續;沖退稅捐之通關程序;內銷補稅;廢品設置帳卡;報廢出廠程序等相關規定,應適用於自用機器、設備,以資周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 七、連續停工十日以上未向海關申報之處罰規定,以資周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八、經海關核准且訂有運回期限之保稅物品,逾期未運回之裁罰。(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九、以自用機器、設備名義報運非保稅物品進口,逾自行申報補稅期限之規定,或經海關查獲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自用機器、設備屬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輸入者,應受海關監管。(修正條文第六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