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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 34 次修法(107.08.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710173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0、11、19、26、33、46、47、51-1、52~5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8.06 修正)》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三十二次修正。為應海關實務管理需要並檢討不合時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次共修正十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期法規更具明確性及公平性,增訂登記為工廠之廠商向海關申設保稅工廠期間,得向海關申請臨時監管編號進口自用機器、設備,並增列申設保稅工廠應檢具之文件,除影本外,尚應提供正本供海關審核。(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利海關控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或經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物品,增訂該等進口原料應編列不同料號,且不得替代流用;併規範使用原料經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電子資料應傳輸關港貿單一窗口。(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為利海關查核,增訂第十條第六項之原料及其產製品,應分別獨立設置帳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為期明確,修正保稅工廠租用廠外倉庫之條件,並放寬取具倉庫使用執照,可報請監管海關核准使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五、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條文,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 六、配合修正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增訂其違反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七、為符處罰法定原則,增訂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有關憑證保存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八、保稅工廠物品出廠時,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為符處罰明確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