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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 35 次修法(108.10.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810224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26、33、49、51~53 條條文;增訂第 30-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10.17 修正)》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三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為應海關實務管理需要並使法規更為明確,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辦法共六十四條,本次共修正九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期明確,增訂累積虧損之認定基準。(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期審查公司實收資本額與認定累積虧損之基準一致,並簡化申請文件及程序,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全法據並確保國課,增訂保稅工廠經法院破產宣告且海關尚未廢止登記前,保稅貨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及其提領使用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四、為利控管及查核,增訂保稅工廠進口成品貨樣後擬再出口之通關及管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五、為利海關控管保稅工廠進口免稅自用機器、設備之相關用途及流向,增訂保稅工廠將自用機器、設備輸往其他保稅區時,應併於報單中敘明變更原用途之原因。(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六、為簡化海關對代保稅工廠加工廠商之管理,增訂該等加工廠商已採電腦連線控管保稅貨物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供監管海關線上查核者,得免設置帳卡。(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七、增訂未依本辦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期限繕具補稅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八、增訂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之一有關進口成品貨樣帳冊控管及保存義務之處罰規定,與違反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自用機器、設備報關運出保稅工廠應敘明改變原用途原因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九、增訂「自用機器、設備」為停止保稅工廠六個月以下保稅進口之客體。(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