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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 38 次修法(115.06.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510153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0、11、26、37、42、44、53、6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6.12 修正)》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三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並應海關實務管理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經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之公司因企業合併或分割而消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繼續辦理保稅業務之作業程序,以銜接保稅工廠營運及帳務管理。(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修正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六十條) 三、配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修正發布,刪除快遞專差相關規定,並明定攜帶價值未逾免簽證限額貨物出口,得由廠方指派人員辦理,俾利實務作業。(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四、定明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呆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輸往其他保稅區或國外之辦理規定,俾利實務作業。(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五、增訂保稅工廠因違反規定經海關廢止登記,於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登記,以避免廢止登記處分形同虛設。(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並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 一、公司財務無累積虧損或申請時前三年(成立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間為準)平均無虧損者,或雖有累積虧損,其虧損後資本淨額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已按扣除累積虧損後資本淨額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之金額辦理增資或提供其他擔保。 二、公司之欠稅及罰鍰已繳清或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廠區適於管理,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 四、具備製造外銷成品應有之機器設備及完善之安全設施,經海關勘查符合規定。 五、分設之原料及成品倉庫,經海關勘查合格。但有不宜倉儲之笨重或具危險性之保稅物品者,應另設經海關認可之適當儲存處所。 六、廠房設施符合第五條所定標準。 七、具備電腦以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帳冊、報表及相關資料。
  2. 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分公司,其實際匯入並經登記之營業資金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者,得依前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
  3. 第一項第一款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經會計師簽證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4. 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管理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工廠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有關保稅業務
  1. 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並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 一、公司財務無累積虧損或申請時前三年(成立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間為準)平均無虧損者,或雖有累積虧損,其虧損後資本淨額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已按扣除累積虧損後資本淨額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之金額辦理增資或提供其他擔保。 二、公司之欠稅及罰鍰已繳清或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廠區適於管理,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 四、具備製造外銷成品應有之機器設備及完善之安全設施,經海關勘查符合規定。 五、分設之原料及成品倉庫,經海關勘查合格。但有不宜倉儲之笨重或具危險性之保稅物品者,應另設經海關認可之適當儲存處所。 六、廠房設施符合第五條所定標準。 七、具備電腦以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帳冊、報表及相關資料。
  2. 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分公司,其實際匯入並經登記之營業資金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者,得依前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
  3. 第一項第一款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經會計師簽證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4. 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管理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工廠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之
  5.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未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建置完成。

第 6 條

  1. 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海關辦理: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工廠登記編號、公司地址、資本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工廠地址。尚未完成工廠登記者,得先檢具工廠登記申請證明文件代替工廠登記編號,並於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後,海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勘查前予以補正。 二、特許營業證及其影本各一份;非特許事業者,免送特許營業證。 三、公司章程及董監事名冊一份。 四、產品清表一份。 五、工廠、倉庫、笨重原料等儲存處所及生產機器配置平面圖各一份。 六、保稅工廠印鑑登記卡。 七、產品生產程序說明書及其各步驟使用原料名稱、數量工廠原物料管理制度有關資料各一份。 八、最近三年(成立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為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一份。 九、保稅工廠之廠房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影本各一份;如係租賃者,應另檢附租賃契約與其影本各一份及廠房所有權人承諾書,載明同意該保稅工廠經廢止其登記時,其保稅物品可無條件繼續存放在廠房倉庫至少六個月,以供監管海關處理保稅物品。
  2. 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於海關核准登記前,如有先行進口自用機器、設備之需要,得向海關申請臨時監管編號,並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
  3. 稅工廠依法令規定合併或分割而消滅存續或新設公司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得於合併或分割基準日後,海關准登記海關申請臨時監管編號進口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並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手續
  4. 項保證金於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向海關申請退還;經否准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海關得逕以前項保證金抵繳進口相關稅費
  5. 申請廠商設有二個以上之工廠者,得分別就其中一個或二個以上之工廠申請設立保稅工廠。但各工廠間有相互提撥原料、半成品、成品之關係或產製外銷成品具有連貫性之製造程序者,不得僅就其中部分程序工廠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
  1. 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海關辦理: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工廠登記編號、公司地址、資本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工廠地址。尚未完成工廠登記者,得先檢具工廠登記申請證明文件代替工廠登記編號,並於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後,海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勘查前予以補正。 二、特許營業證及其影本各一份;非特許事業者,免送特許營業證。 三、公司章程及董監事名冊一份。 四、產品清表一份。 五、工廠、倉庫、笨重原料等儲存處所及生產機器配置平面圖各一份。 六、保稅工廠印鑑登記卡。 七、產品生產程序說明書及其各步驟使用原料名稱、數量工廠原物料管理制度有關資料各一份。 八、最近三年(成立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為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一份。 九、保稅工廠之廠房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影本各一份;如係租賃者,應另檢附租賃契約與其影本各一份及廠房所有權人承諾書,載明同意該保稅工廠經廢止其登記時,其保稅物品可無條件繼續存放在廠房倉庫至少六個月,以供監管海關處理保稅物品。
  2. 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於海關核准登記前,如有先行進口自用機器、設備之需要,得向海關申請臨時監管編號,並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
  3. 前項證金於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後,得向海關申請退還;經否准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海關得逕以前項保證金抵繳進口相稅費
  4. 申請廠商設有個以上之工廠者得分別就其中一個或二個以上之工廠申請設立保稅工廠。但各工廠間有相互提撥原料、半成品、成品之關係或產製外銷成品具有連貫性之製造程序者僅就其中部分程序工廠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

第 10 條

  1. 保稅工廠應於海關接管或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口前,造具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一式二份,列明產品之代號、名稱、規格、數量及所需各種原料之料號、名稱、規格或型號、應用數量(實用數量加損耗數量)或實用數量、單位等項,送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以查核,並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及其他有利查核之文件。未送監管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口者,不予除帳。但出口者如為樣品或特殊原因已於出口前檢附相關證件,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得於出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監管海關備查,逾期不予除帳。
  2. 保稅工廠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按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審定之應用數量或實用數量除帳,其以應用數量除帳者,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廢料不得另為報廢除帳。
  3. 海關應於收到第一項規定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保稅工廠作為核銷保稅原料之依據。
  4. 保稅工廠原送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後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備查或核准文號送監管海關備查,其造送及審定期限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5. 保稅工廠所使用之原料,其價格、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列明,送監管海關備查。
  6. 前項原料如為經濟部國際貿易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或經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物品,應編列不同料號,且不得替代流用。
  7. 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自送監管海關備查或核准之翌日起三年,期限屆滿前應由保稅工廠重新造送監管海關備查。
  8. 第一項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及第四項之變更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但保稅工廠所使用之原料,經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電子資料應傳輸關港貿單一窗口供海關審核。
  1. 保稅工廠應於海關接管或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口前,造具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一式二份,列明產品之代號、名稱、規格、數量及所需各種原料之料號、名稱、規格或型號、應用數量(實用數量加損耗數量)或實用數量、單位等項,送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以查核,並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及其他有利查核之文件。未送監管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口者,不予除帳。但出口者如為樣品或特殊原因已於出口前檢附相關證件,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得於出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監管海關備查,逾期不予除帳。
  2. 保稅工廠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按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審定之應用數量或實用數量除帳,其以應用數量除帳者,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廢料不得另為報廢除帳。
  3. 海關應於收到第一項規定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保稅工廠作為核銷保稅原料之依據。
  4. 保稅工廠原送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後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備查或核准文號送監管海關備查,其造送及審定期限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5. 保稅工廠所使用之原料,其價格、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列明,送監管海關備查。
  6. 前項原料如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或經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物品,應編列不同料號,且不得替代流用。
  7. 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自送監管海關備查或核准之翌日起三年,期限屆滿前應由保稅工廠重新造送監管海關備查。
  8. 第一項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及第四項之變更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但保稅工廠所使用之原料,經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電子資料應傳輸關港貿單一窗口供海關審核。

第 11 條

  1. 保稅工廠應以廠為單位,分別設立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詳細記錄進出數量、結存數量等動態資料。如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成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監管海關隨時查核。
  2. 前項之帳冊、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電腦處理者,應將有關資料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輸入建檔,以備海關隨時查核,並按月印製替代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使用明細之表報,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3. 前項之帳冊及使用明細之表報,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4. 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人工登帳方式處理者,使用前均應報請海關驗印。
  5. 保稅工廠進口或國內採購供加工外銷用之非保稅原料,如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納入管理範圍。
  6. 前條第六項之原料及其產製品,應分別設置獨立原料及成品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
  7. 第六條第項但書之各保稅工廠間,得經轄區監管海關核准實施提撥作業,並應以廠為單位,依提撥物品性質分別設立原料、半成品、成品提撥帳冊及提撥總帳,詳細記錄提撥物品之撥出、撥入及提撥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年度結算時各保稅工廠應合併辦理結算。但依第十二條規定於原料、成品帳已增設提撥專屬欄位供登載者,得免設立原料、成品提撥帳冊。
  8. 前項提撥帳冊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1. 保稅工廠應以廠為單位,分別設立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詳細記錄進出數量、結存數量等動態資料。如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成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監管海關隨時查核。
  2. 前項之帳冊、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電腦處理者,應將有關資料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輸入建檔,以備海關隨時查核,並按月印製替代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使用明細之表報,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3. 前項之帳冊及使用明細之表報,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4. 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人工登帳方式處理者,使用前均應報請海關驗印。
  5. 保稅工廠進口或國內採購供加工外銷用之非保稅原料,如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納入管理範圍。
  6. 前條第六項之原料及其產製品,應分別設置獨立原料及成品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
  7. 第六條第項但書之各保稅工廠間,得經轄區監管海關核准實施提撥作業,並應以廠為單位,依提撥物品性質分別設立原料、半成品、成品提撥帳冊及提撥總帳,詳細記錄提撥物品之撥出、撥入及提撥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年度結算時各保稅工廠應合併辦理結算。但依第十二條規定於原料、成品帳已增設提撥專屬欄位供登載者,得免設立原料、成品提撥帳冊。
  8. 前項提撥帳冊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 26 條

  1. 保稅工廠經廢止登記後,其保稅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保稅物品,應由海關封存或與保稅工廠聯鎖於該工廠之倉庫內,海關應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予保管。 二、經廢止其登記之保稅工廠應向監管海關洽訂或由監管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依照第二十條有關規定辦理盤存(以下簡稱結束盤存),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經盤存之保稅物品,除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外,監管海關應即按結存數量發單課徵各項稅捐(成品及半成品概按其所使用保稅原料之形態核課稅捐)。 四、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或售與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者,保稅工廠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保稅物品。但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品抵繳應納稅捐。
  2.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束盤存者,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量課徵各項稅捐。
  3. 設立保稅工廠之公司經法院破產宣告且海關尚未廢止保稅工廠之登記前,保稅物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提領使用保稅物品需要者,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品抵繳應納稅捐。
  1. 保稅工廠經廢止登記後,其保稅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保稅物品,應由海關封存或與保稅工廠聯鎖於該工廠之倉庫內,海關應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予保管。 二、經廢止其登記之保稅工廠應向監管海關洽訂或由監管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依照第二十條有關規定辦理盤存(簡稱結束盤存),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經盤存之保稅物品,除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外,監管海關應即按結存數量發單課徵各項稅捐(成品及半成品概按其所使用保稅原料之形態核課稅捐)。 四、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或售與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者,保稅工廠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保稅物品。但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品抵繳應納稅捐。
  2.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束盤存者,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量課徵各項稅捐。
  3. 設立保稅工廠之公司經法院破產宣告且海關尚未廢止保稅工廠之登記前,保稅物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提領使用保稅物品需要者,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品抵繳應納稅捐。

第 37 條

  1. 保稅工廠之保稅產品或保稅原料售與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其通關程序如下: 一、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等有關文件,依第四十條第項規定,向監管海關申報辦理稅捐記帳及放行手續,始准出廠。保稅工廠得於提供擔保後,先行出廠,在次月十五日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按月彙報手續。 二、依前款規定放行之貨物,得分批出廠但應於簽放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出貨完畢。
  2. 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照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以經辦海關簽放報單日期為視同出口及進口日期。
  1. 保稅工廠之保稅產品或保稅原料售與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其通關程序如下: 一、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等有關文件,依第四十條第項規定,向監管海關申報辦理稅捐記帳及放行手續,始准出廠。保稅工廠得於提供擔保後,先行出廠,在次月十五日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按月彙報手續。 二、依前款規定放行之貨物,得分批出廠但應於簽放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出貨完畢。
  2. 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照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以經辦海關簽放報單日期為視同出口及進口日期。

第 42 條

  1. 保稅工廠之保稅產品售與或贈與國內外廠商或到廠參觀之客戶,其價值未逾免簽證限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與或贈與國內廠商者,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或由廠方指派人員隨身攜帶出口者,應填具「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交國外客戶廠方指派人員具領出廠,並於出廠之翌日起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保稅工廠事先透過電子傳輸方式申請隨身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且經出口地海關進行到貨註記之案件,由監管地海關查明後自行銷案。隨身攜帶出口之保稅產品攜帶復進口時,應持憑原「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報驗進口,並於放行之翌日起一週內進廠存倉及入帳。
  2. 保稅工廠之國外客戶廠方指派人員攜帶保稅原料出口或復進口時,其價值未逾免簽證限額者,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3. 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保稅工廠購買保稅產品贈送友邦人士者,得憑中央各院所屬一級單位證明及收據提領出廠銷案。
  4. 保稅工廠應設置未逾免簽證限額保稅產品出廠登記簿,並報請監管海關驗印,逐筆登記保稅產品出廠之日期、名稱、規格、數量及繳稅金額,以備查核。
  5.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第三項保稅產品未依規定銷案,且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並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稅。
  1. 保稅工廠之保稅產品售與或贈與國內外廠商或到廠參觀之客戶,其價值未逾免簽證限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與或贈與國內廠商者,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或由廠方人員或受其委託之快遞專差隨身攜帶出口者,應填具「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專差具領出廠,並於出廠之翌日起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保稅工廠事先透過電子傳輸方式申請隨身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且經出口地海關進行到貨註記之案件,由監管地海關查明後自行銷案。隨身攜帶出口之保稅產品攜帶復進口時,應持憑原「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報驗進口,並於放行之翌日起一週內進廠存倉及入帳。
  2. 保稅工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受其委託之快遞專差攜帶保稅原料出口或復進口時,其價值未逾免簽證限額者,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3. 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保稅工廠購買保稅產品贈送友邦人士者,得憑中央各院所屬一級單位證明及收據提領出廠銷案。
  4. 保稅工廠應設置未逾免簽證限額保稅產品出廠登記簿,並報請監管海關驗印,逐筆登記保稅產品出廠之日期、名稱、規格、數量及繳稅金額,以備查核。
  5.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第三項保稅產品未依規定銷案,且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並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稅。

第 44 條

  1. 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呆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依海關進口稅則從量或按售價核定完稅價格(次品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核計)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或由海關予以監毀後,依其殘餘價值向海關報關補稅,提領出廠。但下腳、廢料因數量多或體積龐大,不易於廠內銷毀報廢,且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係採應用數量申報,無須辦理除帳者,保稅工廠得事先預估三個月數量,向海關申請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分批提領出廠;屆期無法全部提領出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視需要派員或會同各有關主管機關監毀。
  2. 前項第一款但書經海關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之下腳、廢料,應於先行辦理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實際數量之交易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放行後一年。
  3. 保稅工廠因故未能復運出口之呆料或未能外銷之保稅產品或次品,得於原料保稅進口或加工完成之翌日起二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除帳,逾期應即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但遇有特殊情況,未及於前開期限內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4. 前條之保稅副產品、下腳、廢料等,未在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雖已列有損耗率而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5. 第一項監毀案件,應事先造具報廢清冊,列明保稅貨物品名、編號、規格、數量及單位,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向監管海關提出申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經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向海關申請免派員監毀經核准者,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於報廢清冊加註銷毀日期、地點、銷毀方式及清運出廠目的地,並檢附銷毀後貨物圖片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送監管海關核備。
  6. 第一項保稅物品得逐批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輸往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輸往國外時,應依照一般貨物出口規定辦理通關。
  1. 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呆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依海關進口稅則從量或按售價核定完稅價格(次品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核計)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或由海關予以監毀後,依其殘餘價值向海關報關補稅,提領出廠。但下腳、廢料因數量多或體積龐大,不易於廠內銷毀報廢,且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係採應用數量申報,無須辦理除帳者,保稅工廠得事先預估三個月數量,向海關申請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分批提領出廠;屆期無法全部提領出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視需要派員或會同各有關主管機關監毀。
  2. 前項第一款但書經海關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之下腳、廢料,應於先行辦理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實際數量之交易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放行後一年。
  3. 保稅工廠因故未能復運出口之呆料或未能外銷之保稅產品或次品,得於原料保稅進口或加工完成之翌日起二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除帳,逾期應即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但遇有特殊情況,未及於前開期限內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4. 前條之保稅副產品、下腳、廢料等,未在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雖已列有損耗率而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5. 第一項監毀案件,應事先造具報廢清冊,列明保稅貨物品名、編號、規格、數量及單位,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向監管海關提出申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經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向海關申請免派員監毀經核准者,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於報廢清冊加註銷毀日期、地點、銷毀方式及清運出廠目的地,並檢附銷毀後貨物圖片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送監管海關核備。

第 53 條

  1.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自用機器、設備保稅進口情節重大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立帳冊,或未於使用前報請海關驗印或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表報及憑證,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管或有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2. 保稅工廠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1.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自用機器、設備保稅進口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立帳冊,或未於使用前報請海關驗印或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表報及憑證,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管或有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六、未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1. 保稅工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申請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與自用機器、設備,或與所經營事業項目相關之大陸地區品,應受海關監管。
  1. 保稅工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申請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與自用機器、設備,或與所經營事業項目相關之大陸地區品,應受海關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