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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12 次修法(98.06.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51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 條條文;依第 81 條規定:第 6 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異動條文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第 8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