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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14 次修法(105.04.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2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3、8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 13 條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 8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