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40.05.12)
中華民國四十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者得充會計師。 本法施行前依會計師條例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會計師。
第 2 條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 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曾在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商業工商管理經濟等 科系畢業並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任會計主要職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會計主要科目二年 以上者。 四 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會計師其已充會計師者撤銷其會計師資格。 一 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 4 條
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經濟部核發之。
第 5 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一省或一院轄市為限但經經濟部之許可得兼任其他一省。 執行業務當事人如為法人其分支機構設於會計師執行業務區域以外而委託事務須為綜合性 之處理時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受前項區域之限制。 會計匠開業應向省或院轄市主管經濟行政官署聲請登錄。
第 6 條
前條主管經濟行政官署應置會計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 會計師證書號數。 三 學歷及經歷。 四 事務所。 五 助理員之人數姓名略歷 六 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七 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 八 曾否受過懲戒。 九 其他區域之登錄號數。
第 7 條
省或院轄市之主管經濟行政官署於會計師登錄時應報經濟部。
第 8 條
會計師受省或院轄市主管經濟行政官署及經濟部之監督。
第 9 條
會計師應於登錄所在地置事務所並報告主管經濟行政官署。
第 10 條
會計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左列業務 一 受主管機關之指定或當事人之委託辦理關於會計之組織管理稽核調查整理清算證明及 鑑定等事項。 二 會計師得充任檢查員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信託人。 三 會計師得代辦納稅及登記事項並得代撰關於會計及商事各種文件。
第 11 條
會計師受委託辦理事件得與委託人約定受取合於規定之酬金。 主管機關指定會計師辦理事件時應酌給費用。 前兩項事件會計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2 條
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13 條
會計師不得與非會計師共同執行業務或使非會計師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第 14 條
會計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當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員。 會計師遇有前項情事時應呈請撤銷登錄但其事由消滅後得再行聲請登錄。
第 15 條
公務員所任職務與本法第十條第三款納稅事項有關者如於離職後在住所所在地區執行會計 師業務時在開業兩年內不得代辦納稅事項。
第 22 條
會計師不得要求期約或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第 23 條
會計師未得指定機關或委託人之許可不得宣布業務上所得之祕密。
第 24 條
會計師登錄後非加入省或院轄市之會計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會計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 25 條
會計師公會於省或院轄市設立之並得設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26 條
省或院轄市會計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 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27 條
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院轄市會計師公會七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 之。
第 28 條
會計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官署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經濟行政官署之指揮監 督。
第 29 條
會計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 省或院轄市會計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 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30 條
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 名稱區域及所在地。 二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 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四 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 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 會計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 七 會計師信用維持之方法。 八 其他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
第 31 條
會計師公會違反法令或會計師章程者得由主管官署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四 解釋。
第 32 條
會計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經濟行政官署於會計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 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第 33 條
會計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經濟行政官署: 一 會計師公會章程。 二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 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 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 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執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經濟行政官署分別轉報內政部及經濟部備案。
第 34 條
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懲戒: 一 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二 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 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 35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 警告。 二 申誡。 三 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 除名。
第 36 條
會計師應付懲戒者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會計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會計師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得聲請所在地主 管經濟行政官署交付懲戒。
第 37 條
被懲戒人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聲請覆審。
第 38 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經濟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9 條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會計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會計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會計師職務應經經濟部之許可。
第 40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會計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會計師之一切法令及會計師公會章 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經濟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會計師證書註銷。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7 次修法(1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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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次修法(98.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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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次修法(4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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