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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9 次修法(90.11.2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70號令修正公布第 3、5、6、11、13、28、31、35、36、37、41、45、47、48、50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為財政部指定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

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6 條

會計師以省 (市) 為其執行業務區域;在各省 (市) 執行業務者,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錄。


第 11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應備置會計師名簿,登錄左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 會計師證書號數。 三 學歷、經歷。 四 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五 助理人員人數、姓名、學歷、經歷。 六 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七 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 八 曾否受過懲戒。 九 其他區域之登錄號數。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會計師應隨時申報備查。


第 13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於會計師登錄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註銷登錄時,亦同。


第 28 條

會計師應組織省 (市) 會計師公會。省 (市) 會計師公會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 省 (市) 會計師公會設於省 (市) 政府所在地。但經省 (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設於其他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會計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會計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35 條

省 (市) 會計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應於會議十日前,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應於會議五日前,函請省 (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


第 36 條

省 (市) 會計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申報省 (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 一 會計師公會章程。 二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 當選理事、監事人數及姓名。 四 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五 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由省 (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核備。


第 37 條

省 (市) 會計師公會違反法令或會計師公會章程者,省 (市)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分別予以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省 (市) 會計師公會整理時,得解散並重行組織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會計師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 41 條

會計師有第三十九條情事時,利害關係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會計師公會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前項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逕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第 45 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7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會計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8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會計師之一切法律及會計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將所領會計師證書註銷。


第 50 條

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訂定補選辦法,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