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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4 次修法(47.10.20)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 條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 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曾在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銀行商業工商管理經濟等科系畢業並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任會計或審計主要職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會計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