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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63 次修法(114.05.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1403817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05.08 修正)》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六十一次修正。本次主要係因應開放證券自營商得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並考量僅經營該業務之證券自營商,係採單一議價交易平臺方式專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其業務性質有別於一般證券自營商,爰不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並授權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管理及訂定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5-1 條

  1.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2.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五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1.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2.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五章及第六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