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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56 次修法(106.12.0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600459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4、19、19-3、19-4、19-6、19-7、38、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12.05 修正)》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五十四次修正。本次主要係為增加證券商國際競爭力,提升證券商財務運用彈性與資本運用之效率,提高投資人使用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之彈性,並放寬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財務能力之資格條件等,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九條、新增一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增加我國證券商國際競爭力,提升證券商財務運用彈性與資本運用之效率,修正放寬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倍數。(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修正證券商特別盈餘公積之用途,除填補公司虧損外,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部分撥充資本。(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為因應證券商業務發展需要,增訂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履約與避險操作,得不列入持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限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參考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等規定,放寬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財務能力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 五、參考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增訂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客戶款項如需辦理結匯者,亦得由客戶透過辦理即期外匯業務之同一證券商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四) 六、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規定,強化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商品審查及業務辦理等相關規範,並明定相關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六、第十九條之七) 七、為提高投資人使用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之彈性,將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銀行設立客戶交割款項收付之專戶,由活期存款帳戶修正為存款帳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八、增訂證券商得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增加對海外事業之投資金額,並明定證券商海外事業發生重大事件之事後申報時點。(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