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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64 次修法(114.07.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140382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10、16、50、64、6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7.18 修正)》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六十二次修正。本次係因應近年證券商朝數位轉型發展,線上開戶及電子交易比重日益提升,為降低證券商經營成本,增進證券商營運彈性,開放證券商得設置或將一般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僅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提供客戶開戶前置作業、招攬及各項諮詢服務等非經紀業務,爰修正本規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變更簡易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屬應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情事。(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明定證券商每設置或變更一家簡易分支機構,應增提之營業保證金酌減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金管會所開放之證券商簡易分支機構不經營經紀業務項目,明定證券商增設或由一般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者,無須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明定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簡易分支機構等因素,得例外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配合證券商得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明定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應符合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六、明定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標準時,金管會得依權責暫緩或不予核准證券商增設簡易分支機構。(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分支機構簡易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2.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先報經核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2.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先報經核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 9 條

  1.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每變更一家並於取得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後,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減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2.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1.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2.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 10 條

  1.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回。
  2.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4.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5. 證券商增設簡易分支機構或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免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每變更一家分支機構簡易分支機構於取得簡易分支機構許可照後,得向證券交易所申請領回其原已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6. 證券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7.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交割結算基金,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法,由基金特別管委員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8.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1.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一、開始營業前,應繳基本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一定比率,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至當年底,其比率由本會另訂之。 二、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基本金額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並逐年按前一年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依前揭比率併計,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存或領回。
  2.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4. 證券商每增設一國內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但自開業次一年起,其原繳之金額減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5. 證券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共同責任制並設置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其管理辦法由券交易所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6. 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得視證券商經營風險程度,通知證券商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並報本會備查;其具體辦法,由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7. 證券商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存之給付結算基金,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

第 16 條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 50 條

  1.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簡易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但前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但前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1.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會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增設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及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 二、要求證券商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一週內,提出詳實之說明及改善計畫,分送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相關單位。 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1.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會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增設分支機構及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 二、要求證券商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一週內,提出詳實之說明及改善計畫,分送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相關單位。 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第 66 條

  1.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本會除得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亦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不予核准其增設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之申請。 二、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全數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
  1.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本會除得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亦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不予核准其增設分支機構之申請。 二、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全數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