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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60 次修法(110.05.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17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9、32-1、45-1 條條文;增訂第 38-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5.06 修正)》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五十八次修正。本次主要係因應開放證券經紀商得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以及配合股票造市者制度,放寬證券商造市專戶之盤中借券賣出額度限制及價格限制,爰修正本規則。本次共計修正三條及新增一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商,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明定證券商因應擔任股票造市者之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需求,借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三、增訂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商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款項收付,且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商應將客戶款項交付信託,未交付信託者不得收受客戶款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四、考量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經紀商,係以設立資訊平臺方式,揭示基金受益憑證之基本資料與淨值等相關資訊以供投資人買賣及互易,其業務性質有別於一般證券經紀商,爰排除適用本規則第二條內部控制制度、第五條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第六條設置內部稽核、第十三條負債總額、第十四條特別盈餘公積、第十八條資金運用、第十八條之一轉投資、第二十一條財務報告及月計表、第五章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及第六章自有資本之管理等規定,並授權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管理及訂定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