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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51 次修法(104.02.0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012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13、18、19、19-2~19-4、26、38、50、6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2.04 修正)》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四十九次修正。本次修正係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市場、提升證券商資金運用效率、擴大證券商業務經營利基及增加我國證券商業務競爭力,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十二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市場與保護投資人權益,爰明定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業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考量證券商經營風險之管控機制日趨完善、證券市場違約交割之防範機制趨於完備,爰將證券商分支機構營業保證金應增提之金額,由一千萬元調降為五百萬元。(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為利證券商亞洲布局,使證券商資金更具彈性運用,爰增訂證券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其資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得不以經營業務所需為限。(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為擴大證券商經營利基及推動國際化業務發展,爰將證券商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由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放寬至百分之二十,並規範證券商持有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以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五、為提升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效率,並降低交易成本,爰放寬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其由國內以新臺幣結匯或原幣匯款至海外交割帳戶支付交割款項及費用,或資金自國外匯回,應以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六、刪除有關證券商得與投資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範圍之規定,回歸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並將有關證券商申報營業月報表之時間修正為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十九條之四) 七、為配合證券商實務業務發展與運作,爰刪除有關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持有對方公司之股份亦納入不得擔任主辦承銷商資格之計算限額之規定;另增訂公司發行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亦不受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之獨立性限制,且發行公司得擔任主辦承銷商,並將其參與對象由專業投資機構擴及至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專業投資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八、為增加客戶交易之便利性,降低交割風險,爰增訂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證券商應於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外,不得動用該款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九、為提升證券商之資金運用效率,增加證券商競爭力,爰增訂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其自有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以及證券商特殊情況而有調高負債淨值比之必要者,得專案申請核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六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