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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59 次修法(109.10.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7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32-1 條條文;增訂第 14-6、35-2、68-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10.29 修正)》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五十七次修正。本次主係參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規範內容,檢討現行規定以維持適度監理;另為增加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避險操作之彈性、加強證券商徵信授信之品質及配合證券商實務運作需要等,爰修正本規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及新增三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公司法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規範證券商盈餘分派或撥補虧損,應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六)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證券商提報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財務報告,須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三、為增加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避險操作之彈性,明定證券商得因發行指數投資證券避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且不受相關賣出價格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四、為加強證券商徵信授信品質,明定證券交易所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投資人之各類信用資料,並得請求證券商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機構提供相關資料,另證券交易所並應訂定相關作業辦法函報金管會核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二) 五、明定證券商屬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者,於本規則規定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處理之事項,原則由該外國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之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處理。(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