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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61 次修法(111.08.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1103836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38、69 條條文;除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11.09.01 修正)》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五十九次修正。本次主要係推動證券商財務資訊揭露之即時性及提升證券商資金收益,爰參考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二一○○三八一號令等規定,修正本規則。本次共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推動證券商財務資訊揭露之即時性,同時考量金融產業監理一致性,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及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其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考量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業務逐年成長,惟實務面臨銀行大額存款通常係與客戶分別洽商之特性,為活化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資金之運用以提升資金收益,爰增訂「本會另有規定」之文字,開放客戶分戶帳內款項除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外,亦得依金管會規定,經客戶同意,運用於安全且流動性高之金融商品,或分離存放於其他銀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