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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第 29 次修法(115.06.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八日交通部交運字第 11550073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5.06.08 修正)》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公布公路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將「汽車燃料使用費」名詞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2 條

  1.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 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檢驗員或相關經辦人員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四、假藉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洗車或另立名目,藉以收費者。 五、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環境不潔、進出標示不清、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 六、未查核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繳納情形者。 七、未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九、檢驗時未擷取檢驗影像,或檢驗資料未傳輸或保存者。
  2.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責令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並俟修復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後,再行檢驗。
  1.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 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檢驗員或相關經辦人員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四、假藉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洗車或另立名目,藉以收費者。 五、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環境不潔、進出標示不清、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 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 七、未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九、檢驗時未擷取檢驗影像,或檢驗資料未傳輸或保存者。
  2.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責令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並俟修復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合格後,再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