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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第 25 次修法(109.12.0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9501441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11 條條文及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三

立法總說明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三修正條文總說明(109.12.04 修正)》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自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檢討修正。本次修正係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汽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已刪除速度表及車輛喇叭音量之檢查項目,爰代檢廠籌設已無建置該檢驗設備之必要;另為因應汽車科技產業發展與時俱進,刪除汽車修理業籌設代檢廠相關不合時宜之應備機具。爰擬具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附表三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規定,刪除業者申請籌設代檢廠所需檢驗設備。(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一條) 二、因應汽車科技產業發展,刪除汽車修理業籌設代檢廠相關不合時宜之應備機具。(修正第十三條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