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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第 27 次修法(112.06.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250082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3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2.06.20 修正)》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檢討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現行有意願設立代檢廠之業者,依本辦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籌設須知等規定申請籌設,惟相關籌設規定曾歷經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不同主管機關等年代,各訂有不同規定,已設立之代檢廠如有變更需求,無明確法規條文可供遵循,且代檢廠申請籌設之准駁涉及民眾權益,應提升法律位階。另考量考取汽車檢驗員證照之檢驗員如具汽車修理工作經歷,對於車輛結構已有基本認識,得依年資折抵至公路監理機關實習天數,及為強化代檢廠管理,對於代檢廠電腦程式、檢驗儀器裝設有不當設施或以不當方式操作相關設備,影響檢驗數據情事,經查有違規者訂定明確處置措施,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其重點如次: 一、規範代檢廠檢驗線土地面積及申請籌設審核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新增附表四) 二、代檢廠電腦程式、檢驗儀器裝設有不當設施或以不當方式操作相關設備,定明確切之處置方式,以供公路監理機關依循。(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汽車檢驗員如具汽車修理工作經歷者,得依年資折抵實習天數。(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及新增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