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99.05.0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905100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總說明(99.05.03 訂定)》 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一、辦理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上開有關被保險人職業訓練及創業協助事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將另依本法授權分別訂定二辦法辦理;而有關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等事項,本會爰擬具「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予以規劃辦理。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經費範圍,就業保險每年度應收保險費之百分之十約為新臺幣十八億元,歷年執行賸餘經費約為新臺幣六十二億元。其中實施本辦法相關措施事項一年所需經費約為新臺幣五十二億元。 本辦法計有三十七條,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雇主範圍及促進就業措施相關內容(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為使促進就業措施之實施更具彈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方式辦理相關促進就業事項(第四條)。 三、為避免雇主於經濟不景氣時,有大量裁減員工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於雇主面臨業務緊縮等情事時,鼓勵雇主進行工作分享與調整,並透過補貼在職被保險人薪資之方式,減少上開事由對被保險人生計之衝擊,促使雇主留用員工,達穩定就業之目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情形、申請要件、流程、給付標準及相關限制情形(第五條至第十七條)。 四、為增加雇主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失業勞工之意願,爰提供雇主獎助,以促進失業勞工就業。申請獎助之僱用對象、雇主資格要件、申請方式、給付標準及相關限制情形(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五、為協助被保險人失業後至外地求職就業,辦理補助求職交通費用措施。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至三十公里以上求職之被保險人,得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資格要件、方式、給付標準及相關限制情形(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六、為使被保險人失業後能獲得短期之就業安置,茲結合政府機關(構)及非營利團體之資源,推介其從事臨時工作。除發給被保險人臨時工作津貼,協助其暫時渡過生活困境外,並運用有給求職假,使其早日重返一般職場,避免長期失業。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資格要件、方式、給付標準及相關限制情形(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