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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8 次修法(106.04.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0605068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6.04.18 修正)》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本辦法係為辦理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等事項。基於促進雇主僱用失業勞工,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已訂定僱用獎助及其補助標準,為鼓勵雇主持續提供就業機會,僱用失業者及特定對象失業者,規劃提高雇主僱用獎助金額標準,爰擬具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正案,修正僱用獎助金額標準。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