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次修法(114.07.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140509484A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2、14、16、19、21、27、30、33、36、40、41、53、5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7.17 修正)》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配合最低工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以及為明確規定僱用安定措施諮詢會議委員遞補方式及任期,及加強鼓勵雇主提供就業機會,使同一勞工於相同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各雇主均得分別請領僱用獎助與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酌其他法規有關任務編組之規定,增列任期內出缺時之處理方式及代表機關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配合最低工資法,修正基本工資為最低工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四十條)三、因現行僱用型態多元,勞工可能有兼職工作情形,同一勞工受僱於不同雇主,屬不同勞動契約,爰刪除現行請領限制,使同一勞工於相同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各雇主均得分別請領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以加強鼓勵雇主提供就業機會予失業勞工。(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為明確僱用獎助補助標準,並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僱用獎助措施之規定文字一致,爰酌修文字定明僱用獎助是依按月計酬全時工作或部分工時工作區分補助標準。(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為周延補助之合理性,並落實跨域就業津貼立法意旨,爰增列申領補助者與房屋所有人如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不予核發補助。(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為促進職場平等及保障勞工權益,爰於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請假事宜規定納入「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1 條
- 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主席,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勞方代表二人至三人。 六、資方代表二人至三人。 七、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 諮詢會議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 諮詢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其中一人代理之。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諮詢會議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諮詢會議召開時,得邀請有關單位、勞工、雇主或學者專家參加,聽取其意見。
- 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三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勞方代表二人至三人。 六、資方代表二人至三人。 七、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 諮詢會議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 諮詢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其中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單位、勞工、雇主或學者專家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 12 條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一個月至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但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前款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最低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部分工時勞工,不在此限。 三、每月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最高月投保薪資,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月最低工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薪資補貼金額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百位數。
- 同一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得依規定分別申請薪資補貼。
- 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於同一減班休息期間,重複申請薪資補貼。
- 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被保險人於領取第一項薪資補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一個月至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但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前款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最低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部分工時勞工,不在此限。 三、每月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最高月投保薪資,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月基本工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薪資補貼金額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百位數。
- 同一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得依規定分別申請薪資補貼。
- 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於同一減班休息期間,重複申請薪資補貼。
- 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被保險人於領取第一項薪資補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第 14 條
- 被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本人之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被保險人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薪資清冊或證明。 四、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五、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被保險人與雇主已於公告日前,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於公告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 雇主得於前二項所定申請期間內,檢附第一項文件及委託書,代減班休息被保險人提出申請。
- 被保險人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
- 被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本人之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被保險人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薪資清冊或證明。 四、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五、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被保險人與雇主已於公告日前,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於公告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 雇主得於前二項所定申請期間內,檢附第一項文件及委託書,代減班休息被保險人提出申請。
- 被保險人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
第 16 條
-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第 19 條
- 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 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第 21 條
-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依本辦法、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領之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應合併計算;其申領期間最長十二個月。
-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
-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
第 27 條
- 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30 條
-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 前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寄送傢俱或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 前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寄送傢俱或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第 33 條
-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日起算。
-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36 條
-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房屋出租人或所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第 40 條
- 前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 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與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領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應合併計算;二年內申領期間最長六個月。
-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
第 41 條
-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第 53 條
- 雇主或勞工申請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二、不符申請規定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雇主或勞工申請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不符申請規定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5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發給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