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00.12.29)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10005082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29、37 條條文;增訂第 34-1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三節辦理適性就業輔導;除第 8、29 條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3 條
新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補助求職交通費用、推介從事臨時工作及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第 8 條
新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第 29 條
新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七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3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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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辦理下列適性就業輔導事項: 一、職涯規劃。 二、職業心理測驗。 三、團體諮商。 四、就業觀摩。
第 37 條
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