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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7 次修法(105.07.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05050688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21~23、3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7.20 修正)》 為辦理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等事項,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訂定發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歷經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及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等五次修正。 因應就業服務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政府需致力促進就業對象之一,已配合社會救助法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另增列「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更生受保護人」等三款對象。為積極協助特定對象就業,修正本辦法所定之特定對象範圍及僱用獎助核發標準;另檢討現行跨域就業補助金申請規定,修正搬遷補助金之補助範圍,以符合實務需求,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基於鼓勵雇主僱用特定對象促進其就業,爰修正僱用獎助之特定對象適用範圍及獎助額度標準。(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 二、基於協助特定對象就業,爰修正求職交通補助金之適用對象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三、考量勞工異地就業所需用品之搬遷需求,爰修正搬遷補助金之補助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第 2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四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


第 22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第 23 條

前條之勞工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第 30 條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寄送傢俱或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