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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2 次修法(100.01.13)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1000508001號令修正發布第 8、29、37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00.01.14 修正)》 為辦理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等事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訂定發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在案。茲為配合基本工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意旨,並考量本會其他相關就業促進措施時薪亦同時調整為一百零二元,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臨時工作津貼發給標準,由每小時一百元修正為一百零二元。(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第 29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