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112.06.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120509492A號令修正發布第 5、6、9、12~16 條條文;增訂第 5-1、5-2、17-1 條條文;刪除第 7、8、10、11、1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6.29 修正)》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為使僱用安定措施(以下稱本措施)能及時於經濟嚴峻時期啟動,茲通盤檢視調整本措施之啟動指標、實施期間、適用對象資格及給付標準,以協助勞工穩定就業,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就業情勢變化快速,宜有適度彈性快速因應,並為使本措施能適時於經濟情勢嚴峻等必要情形時啟動,以穩定勞雇關係,爰將本措施之啟動機制,調整為因應景氣因素影響,經評估有必要時,得召開僱用安定措施諮詢會議,就各項經濟數據予以綜合評估後,辦理本措施。(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措施,應公告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簡化相關行政程序,加強本措施彈性,將辦理期間由原最長六個月,並得公告延長至一年,修正為最長十二個月。(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考量政府資源有限,為提升資源運用效益,爰規範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以下簡稱減班休息)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且減班休息勞工應以現職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達三個月以上,方得適用本措施;另參考相關措施及執行經驗,本措施納入部分工時勞工為適用對象,以擴大保障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考量現行因應事業單位實施減班休息相關規定所定減班休息通報機制,即可作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雇主確有與勞工協商暫時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之依據,故刪除雇主須擬定及提報僱用安定計畫之規定,另為避免減班休息勞工權益受雇主作為影響,故刪除雇主維持僱用規模及不得於實施減班休息之部門新增聘僱勞工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 五、定明薪資差額採計上限,並增訂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得依規定分別申請薪資補貼;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減班休息勞工已另推動其他訓練津貼措施,爰刪除有關參加職業訓練之被保險人得加發薪資補貼百分之二十之規定,以避免相同性質措施疊床架屋;又為避免重複請領補貼,爰規範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於同一減班休息期間,重複申請薪資補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雇主須擬定僱用安定計畫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規定,爰將薪資補貼起算日,修正為自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及調整補貼期間,並定明薪資補貼發給期間,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本措施期間內,始發給薪資補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薪資補貼之申請對象修改為被保險人及雇主均得提出申請,並調整申請期限及簡化申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規範於請領薪資補貼期間,有變更減班休息期間情形者,申請人應負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薪資補貼請領對象應為受僱勞工,爰定明事業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不得適用之規定。另現行條文已定明雇主或領取津貼者,有不實申領之情形,應不予發給或追繳等規定,爰刪除未依約定內容實施及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不實等情形,不予發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考量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亦有適用本措施之需要,爰予以納為適用對象,以與時俱進擴大保障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景氣因素影響,致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以下簡稱減班休息),經評估有必要時,得召開僱用安定措施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第 5-1 條
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三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勞方代表二人至三人。 六、資方代表二人至三人。 七、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諮詢會議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諮詢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其中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單位、勞工、雇主或學者專家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 5-2 條
諮詢會議得參採下列資料,就僱用安定措施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提出諮詢意見: 一、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情形。 二、各行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三、實施減班休息事業單位家數及人數。 四、失業率。 五、資遣通報人數。 六、其他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資料。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應公告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辦理期間,最長為十二個月。但中央主管機關於評估無辦理必要時,得於前項辦理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與雇主協商同意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並依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施減班休息前,以現職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達三個月以上。 三、屬全時勞工,或有固定工作日(時)數或時間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以下簡稱部分工時勞工)。 四、未具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報送之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案件認定之。 被保險人於僱用安定措施啟動前,已受僱現職雇主,且領取薪資補貼前受僱一個月以上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參加就業保險期間限制。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一個月至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但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前款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最低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部分工時勞工,不在此限。 三、每月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最高月投保薪資,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月基本工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薪資補貼金額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百位數。 同一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得依規定分別申請薪資補貼。 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於同一減班休息期間,重複申請薪資補貼。 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被保險人於領取第一項薪資補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第 13 條
薪資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之期間: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薪資補貼發給期間,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未中斷者,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其合併領取期間以二十四個月為限;該公告辦理期間中斷者,其領取補貼期間重新計算。
第 14 條
被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本人之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被保險人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薪資清冊或證明。 四、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五、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被保險人與雇主已於公告日前,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於公告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雇主得於前二項所定申請期間內,檢附第一項文件及委託書,代減班休息被保險人提出申請。 被保險人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
第 15 條
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減班休息期間時,申請薪資補貼之雇主或被保險人,應於變更日之次日起七日內,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16 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第 17 條
(刪除)
第 17-1 條
逾六十五歲或屬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領取薪資補貼,並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