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04.05.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0405048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0、33、36、47~49、51、52 條條文;增訂第 52-1、52-2 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六節、第七節節名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5.12 修正)》 為辦理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等事項,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訂定發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歷經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等四次修正。 為提升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意願,並鼓勵雇主積極提供復工協助,以促進渠等勞工穩定就業,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補助、雇主僱用及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獎助等措施;為有效建構良好集體勞資關係,進而發揮協商對話功能,透過深植尊嚴意識,並傳遞勞動權益之概念,以達強化勞工權益之維護及提升,以利勞工就業穩定,並營造有利之就業環境,爰增列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相關措施;檢討現行各項跨域就業補助金申請規定,修正搬遷補助金及租屋補助金之申請期限起迄日,以符合實務需求;為強化勞動關係與提升勞動品質研究發展,爰增列相關辦理事項,以符合實務需求;為擴大支持雇主推動工作與生活平衡,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其他措施。依上,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及協助勞資雙方穩定勞動關係,於其他促進就業措施增列「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及「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等項目。(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基於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因該變更時間點不確定,爰修正搬遷補助金之申請期限。(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為便於核算租屋補助金,爰修正租屋補助金申請期限之起迄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四、為落實跨域就業補助金促進就業之功能,增列申領補助者與房屋出租人之親等關係限制,及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等不予核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五、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強化勞動關係與提升勞動品質,爰增訂強化勞動關係與提升勞動品質研究發展相關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六、配合法制體例文字,酌修部分文字,將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辦理工作環境改善,得「公告」補助計畫,修正為「訂定」補助計畫。(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及第五十一條) 七、為擴大支持雇主推動工作與生活平衡,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工作生活平衡之教育訓練、活動、措施、設施及宣導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八、為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爰增列辦理各項補助、獎助及穩定就業措施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 九、為使勞工具備組織結社、協商對話及強化勞工自主解決爭議之能力,以避免不必要之勞資爭議發生,穩定勞資關係以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及建立友善工作環境,爰增訂辦理保障勞工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第 30 條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合理之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第 33 條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36 條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第 4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勞工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製程及設施之改善。 二、人因工程之改善及工作適性安排。 三、工作環境改善之專業人才培訓。 四、強化勞動關係與提升勞動品質之研究及發展。 五、其他工作環境改善事項。
第 4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促進勞工就業,得訂定計畫,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4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辦理工作環境改善,得訂定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工作環境改善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訂定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勞工之工作與生活平衡,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合理工作時間規範及促進縮減工作時間。 二、促進職場工作平等及育嬰留職停薪權益之保護。 三、補助與辦理教育訓練、活動、措施、設施及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或雇主得擬定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 5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補助。 二、雇主僱用或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獎助。 三、其他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
第 5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及進行勞雇對話之獎補助。 二、工會參與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之補助。 三、工會協助勞工組織結社之補助。 四、其他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能力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