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10.07.2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1005111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9、4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四十條修正總說明(110.07.29 修正)》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茲因政黨法明定政黨係以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以及考量各項津貼之衡平性及為使本辦法僱用獎助措施雇主請領資格、臨時工作津貼發給標準,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一致,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四十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政黨法明定政黨係以健全政黨政治,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屬性與政治團體相近,與本辦法協助失業被保險人投入一般職場之意旨有別,爰增列排除政黨為本辦法雇主之定義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協助失業勞工穩定就業,並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僱用獎助措施之雇主請領資格一致,爰增定雇主應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勞工,始符獎助範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有關臨時工作津貼旨在提供臨時性就業安置措施,協助就業能力薄弱之失業者,提升職場適應與工作能力,以利及早返回一般就業市場,惟近年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幅度大於每月基本工資,依現行津貼發給標準以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核給一百七十六小時,以致每月核給額度高於月基本工資,影響參與臨時工作之失業者接受推介返回一般職場之意願,與臨時工作津貼之目的未符,為衡平臨時工作津貼與月基本工資之差距,並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臨時工作津貼發給標準一致,爰修正臨時工作津貼發給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第 19 條
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第 40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