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08.04.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08050403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8.04.16 修正)》 為辦理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等事項,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訂定發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歷經七次修正。為使僱用安定措施能及時於經濟嚴峻時期啟動,透過政府提供薪資差額補貼,以避免雇主因經濟不景氣而裁減員工,鼓勵勞雇協商以縮短工時及調整薪資等方式渡過非常時期,穩定在職勞工就業狀態,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於總體經濟情勢嚴峻時啟動僱用安定措施,由政府補貼薪資,鼓勵勞雇雙方協力渡過非常時期,爰修正僱用安定措施啟動指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第五條修正,爰併同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及提前終止僱用安定措施辦理期間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基於政府補助資源有限及資源配置妥適性,爰增列被保險人於領取津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一以上,經邀集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僱用安定措施啟動諮詢會議後,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前項規定之比率,以保險人公布之資料為準。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失業狀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一,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雇主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於領取第一項及前項薪資補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