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1.11.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110522794A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4、18~20、27、33、4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11.09 修正)》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茲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納為僱用安定計畫審查文件之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 二、定明僱用獎助雇主應為受僱勞工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納為相關僱用期間或失業期間之採計標準。(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 三、為保障臨時工作人員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本人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爰增列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修正條文四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日期之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一、僱用安定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檢附前項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前二項僱用安定計畫,以送達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期為準。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14 條
雇主應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代被保險人向原報請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名冊。 三、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及其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自報請核定日起算,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前項文件提出申請。 雇主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第一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報請核定僱用安定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雇主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予發給。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第 19 條
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八、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第 20 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前項僱用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27 條
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33 條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45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