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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11 次修法(114.01.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 11410029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47、70-2、70-6、71、73、79、84-1、89-1、91、114 條條文及第 60 條條文之附表一;並增訂第 49-12、84-3 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十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14.01.20 修正)》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已奠定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制度。過去廢水處理之管理措施,以去除水中污染物,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主,現今面臨氣候變遷、水資源不足及新興關注項目影響等問題,廢(污)水管理上,冀與淨零排放等政策方向扣合,鼓勵廢水處理採行能源化措施;基於風險管理,增加新興關注項目檢測申報;以及促進事業依水質特性採行分流處理、加速畜牧糞尿資源化推動,合理簡化檢測申報程序,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十條附表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具能源化潛力規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評估優先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厭氧處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二、附表五) 二、權衡跨機關資料交換平臺已可查詢土地所有權資料,放寬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檢附文件,如因故未能提供地籍謄本影本,申請者則應檢附與農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作為替代。(修正條文七十條之二) 三、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之全量施灌者,及畜牧業將畜牧糞尿全量委託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或資源化處理比率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畜牧場處理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無須依本辦法辦理檢測申報。(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四、新增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二採行厭氧處理及收集利用厭氧所生甲烷者之應申報內容。(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五、明確回收廢水作為製程及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者,免檢測申報回收水水質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六、增列斑馬魚胚胎為放流水水質生物急毒性檢測之測試物種之一,得於現行規定之鯉魚、羅漢魚或增列之斑馬魚胚胎擇一進行生物檢測。(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一) 七、新增強化藥物及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等新興關注項目管理,指定對象應每年檢測申報新興關注項目,連續二次放流水檢測數據不符數值有環境影響風險之虞,應提出自主削減管理,連續三次以上均符合數值者得免再檢測申報該項目。(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三、附表六) 八、簡化多股含有同一有害健康物質之原廢水採樣規定,明確其採樣點位置及以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有關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作為申報之檢測水樣來源。(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 九、配合放流水標準修正調整應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刪除貯油場之申報對象、明確總有機磷、總氨基甲酸鹽及除草劑中各化合物符合免檢測申報條件之辦理方式,並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修正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修正條文第六十條附表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7 條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排放期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 一、自中央氣象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二十五攝氏度,達每公分四毫西門。 三、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四、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但地下水氨氮背景值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且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暫停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檢測合格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排放期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 一、自中央氣象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二十五攝氏度,達每公分四毫西門。 三、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四、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但地下水氨氮背景值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且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暫停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檢測合格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第 47 條

  1. 自來水廠為維持正常供水,於中央氣象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發生時,其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每公升二千毫克或濁度超過二千濁度單位(NTU),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放。
  2. 自來水廠應將前項緊急應變措施,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應先淨空。 二、排放前應先通知下游用水者,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三、排放期間應按日檢測並記錄原水濁度、懸浮固體濃度及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其檢測紀錄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3. 自來水廠因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所造成之淤積或損害,應負責清除或修復。
  1. 自來水廠為維持正常供水,於中央氣象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發生時,其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每公升二千毫克或濁度超過二千濁度單位(NTU),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放。
  2. 自來水廠應將前項緊急應變措施,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應先淨空。 二、排放前應先通知下游用水者,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三、排放期間應按日檢測並記錄原水濁度、懸浮固體濃度及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其檢測紀錄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3. 自來水廠因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所造成之淤積或損害,應負責清除或修復。

第 49-12 條

  1.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附表五所列業別及規模者,於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其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評估優先採行附表五所列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第 70-2 條

  1.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及文件,送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一、畜牧業者,其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未能提供地籍謄本影本者,應檢附與農地所有權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五、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導電度、銨態氮(NH4+-N)或氨氮等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其地下水井得以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或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為之。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項目;監測頻率依附表四辦理。
  2.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氨氮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時,應監測施灌農地範圍上下游之地下水背景值。 二、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水流方向不明確或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地下水位太低,代表性不足者,得以附近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地方農田水利會或專家學者所屬監測井之監測資料為佐證。 三、同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施灌於二以上之鄰近農地,其地下水水質得以一施灌農地之監測值為之;土壤品質得採個別施灌區域內之土壤個別樣品混合物代表此區域之土壤平均濃度值。
  3.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下水水質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送農業主管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1.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及文件,送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一、畜牧業者,其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五、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導電度、銨態氮(NH4+-N)或氨氮等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其地下水井得以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或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為之。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項目;監測頻率依附表四辦理。
  2.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監測,有下列情形
  3. 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氨氮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時,應監測施灌農地範圍上下游之地下水背景值。 二、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水流方向不明確或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地下水位太低,代表性不足者,得以附近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地方農田水利會或專家學者所屬監測井之監測資料為佐證。 三、同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施灌二以上之鄰近農,其地下水水質得以一施灌農地之監測值為之;土壤品質得採別施灌區域之土壤個別樣品混合物代表此區域之土壤平均濃度值
  4.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農業主管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第 70-6 條

  1.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指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2. 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1.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指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2. 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第 71 條

  1.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六、洗腎診所。 七、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且非屬本法公告之其他事業。 八、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本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檢附實際採行全量資源化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者。 九、畜牧業將畜牧糞尿水全量委託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或資源化處理比率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畜牧業處理,檢附全量委託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者。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1.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六、洗腎診所。 七、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且非屬本法公告之其他事業。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 73 條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十、依第四十九條之十二廢(污)水評估優先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厭氧處理者,其厭氧處理設施之甲烷氣體回收處理方式及流量。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第 79 條

  1.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污)水產生量。 三、回收用水之來源、輸(運)送方式,及其回收之用途。 四、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回收使用之水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檢測申報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 (一)廢(污)水回收作為製程之用。 (二)廢(污)水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且其回收使用後之水經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 五、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六、經核准設置貯留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七、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2. 畜牧業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依輸(運)送方式分別統計之回收使用水量。 二、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其校正維護日期、方法、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3. 第九條之事業,僅採沉澱處理後回收使用者,除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每月礦物、砂、石或預拌混凝土之產量。 二、每月用水量、沉砂池產生之污泥量。 三、每月沉沙池處理之水量、去除率。 四、沉沙池或污泥濃縮池污泥之清除頻率、方式。
  1.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污)水產生量。 三、回收用水之來源、輸(運)送方式,及其回收之用途。 四、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回收使用之水量。 五、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六、經核准設置貯留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七、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2. 畜牧業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依輸(運)送方式分別統計之回收使用水量。 二、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其校正維護日期、方法、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3. 第九條之事業,僅採沉澱處理後回收使用者,除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每月礦物、砂、石或預拌混凝土之產量。 二、每月用水量、沉砂池產生之污泥量。 三、每月沉沙池處理之水量、去除率。 四、沉沙池或污泥濃縮池污泥之清除頻率、方式。

第 84-1 條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應於鯉魚、羅漢魚、斑馬魚胚胎擇一選定及水蚤、米蝦擇一選定,進行二種生物檢測,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採樣時,亦同。
  2.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測申報者,其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任一次二種生物TUa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應每三個月檢測申報一次;於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檢測及申報頻率回復為每六個月一次。 二、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累計連續六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得調整為每年檢測申報一次。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應於鯉魚、羅漢魚擇一選定及水蚤、米蝦擇一選定,進行二種生物檢測,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採樣時,亦同。
  2.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測申報者,其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任一次二種生物 TUa 值均超過一.四三時,應每三個月檢測申報一次;於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檢測及申報頻率回復為每六個月一次。 二、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累計連續六次以上,二種生物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得調整為每年檢測申報一次。

第 84-3 條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附表六規定辦理新興關注項目檢測。
  2. 前項放流水檢測項目數據連續二次超過附表六規定數值者,應於三個月內提出該項目之自主削減管理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據以執行;自主削減管理計畫執行期間以二年為限,該項目執行期間免依附表六規定檢測。
  3. 前項自主削減管理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改善情形報告。
  4. 第一項放流水檢測項目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未超過附表六規定數值者,該項目得免檢測申報。但經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超過規定數值者,該項目應回復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89-1 條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依中央主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且應申報之項目未有缺漏。 二、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三、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照片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 四、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電、加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 五、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八十四條規定相符。 六、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 七、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申報資料不符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申報不完全,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之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分。
  3.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兼作為檢測時當期申報之用。
  4. 申報資料不符第一項規定,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依中央主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且應申報之項目未有缺漏。 二、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八條規定。 三、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照片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 四、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電、加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 五、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八十四條規定相符。 六、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 七、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申報資料不符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申報不完全,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之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分。
  3.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兼作為檢測時當期申報之用。
  4. 申報資料不符第一項規定,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

第 91 條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有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其採樣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適當地點採樣,其餘項目應於調勻設施採樣。 二、前款屬同一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依其是否設置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之廢(污)水收集池: (一)有設置者,得於該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收集池採樣。 (二)未設置者,得依序擇一股原廢(污)水於進入調勻池前適當地點採樣,每次採樣時各股原廢(污)水應輪流辦理。
  2. 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屬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相關製程所產生者,應依前項各款辦理;非屬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有關製程所產生者,得於調勻設施合併採樣。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有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其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適當地點採樣,其餘項目應於調勻設施採樣。

第 114 條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