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06.12.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6010385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0、24、25、27、41、49-4、56、70-1、70-5、70-9、70-10、79、92、94、105、114 條條文及第 106 條條文之附表三;增訂第 43-1、46-1、49-5~49-9 條條文;刪除第 6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一百零六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06.12.27 修正)》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五次修正,已建立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制度,推動畜牧糞尿資源化之管理,削減源頭污染,促進河川水體清潔。 為提升畜牧糞尿資源化之成效,促進畜牧資源循環經濟,及強化實務管理,杜絕執行之爭議,有必要修正現行畜牧業廢水排放管理、疏漏與溢流、回收使用等管理規定。如增訂畜牧業應採行資源化處理措施;整合疏漏與溢流管理;強化廢(污)水回收使用補充水源之管理。另基於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排放量大,實務上,有未經妥善處理或未依許可核准事項排放污水之違規情事發生,為強化管制強度,增訂應裝設自動監測(視)設施,並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以即時掌握水質及水量狀況,即時預防及管制,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整合「疏漏」與「溢流」防範措施及應變措施管理。(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明確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基本資料變更之辦理期限。(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畜牧業採土壤處理,免除其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規定及暫停排放廢(污)水於土壤之限制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 四、明確畜牧糞尿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或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者,不適用土壤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五、強化廢(污)水回收使用管理,杜絕稀釋行為;明確不適用回收使用規定之情形,及回收系統應具有淨化原廢水水質功能條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 六、飼養豬隻、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及其畜牧糞尿肥分使用或放流水回收再利用比率。(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七、洗腎診所既設業者應提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期限已屆,爰予刪除,另明確廢(污)水管理計畫登記事項之變更期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四) 八、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五) 九、廢(污)水管理計畫申請、變更規定,及受地方政府補助設置厭氧發酵及沼氣發電設備協助集運處理小型畜牧場畜牧糞尿之事業,其廢(污)水管理計畫之申請、變更依補助計畫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六及第四十九條之七) 十、使用燃煤之發電廠,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應記錄申報燃煤總汞量相關資料及燃煤總汞量達一定濃度時應提出管理計畫。(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八) 十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應依特性分流收集處理作業廢水。(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九) 十二、明確強制設置者應完成自動監測設施設置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十三、明確農業主管機關應將農業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者或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之核准文件通知環保主管機關,另畜牧業者自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得執行施灌。(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十) 十四、於原核准施灌農地周界三公里範圍內,增加施灌農地免重新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五) 十五、鼓勵畜牧業放流水回收再利用,簡化其申報內容。(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十六、鼓勵守法,簡化守法業者定期申報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十七、應以網路傳輸規定施行日過渡期間期限已屆,爰予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十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規定及完成期限。(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附表三) 十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