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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110.05.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1010568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71 條條文;刪除第 4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0.05.31 修正)》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已奠定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制度,並維護我國水體環境。 因應「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修正,整合地上、地下貯槽及貯存容器為貯存系統業別,同時將貯油場業別納入貯存系統管理,並配合貯油場管理措施移列至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授權修正之「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貯存系統管理辦法)」規範,爰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貯存系統管理辦法已納入貯油場管理措施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明確貯存系統貯存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者,應依貯存系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三、配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修正,將「作業環境內設置貯存設施,貯存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其設施容積合計達二○○公升以上之事業」業別修正為「貯存系統」,同時將貯油場業別統一納入貯存系統管理,爰配合修正免辦理檢測申報之事業名稱。(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