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04.11.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400958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12、14~17、28、37、47、50、52~54、56~59、65~67、73、89、92、93、94、99、100、105、106、108、114 條條文;增訂第十章之一及第 49-3、70-1~70-10、89-1、92-1、106-1、111-1、113-2 條條文;刪除第 60-1、113、113-1 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1.24 修正)》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及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三次修正,已建立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之管理制度,促使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功能足夠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妥善操作管理。因應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強化風險預防管理及資訊公開,增訂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資源化管理,以降低畜牧糞尿污染;擴大自動監測連線管制規模,以強化廢水監控;增訂重大違規裝設電子式電度表,以強化重大違規管理;申報全面網路化,明確檢測申報資料應符合之要件及申報不實之認定,以提升資料之品質;增訂資訊公開程序規定,落實民眾參與,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三十二條、新增十六條、刪除三條,共五十一條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明定繞流排放、稀釋廢水之規定,刪除「繞流排放」及「稀釋」定義,配合本辦法修正之重點,新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生物急毒性檢測「TUa」 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應具備足夠功能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移列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另完備稀釋廢水與繞流排放之管理,增列情況急迫採稀釋期間、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有特殊情形操作模式及處理流程之記錄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 三、依度量衡法規定將電表修正為電度表,統一名稱。(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三條) 四、因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明定不法利得追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爰將紀錄、單據或發票影本、水質採樣照片、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及檢測紀錄之保存期限修正為五年。(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 五、強化放流口及採樣口設置之管理,增列掛管或採共同排放廢(污)水放流口之管理方式;增列放流口、採樣口應可供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設施、告示牌應標示座標及其應完成座標標示之期限、重大違規或非連續性排放有繞流排放之虞者,採樣口及放流口設置於指定作業環境外;增訂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查獲繞流排放者,應設置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增訂條文第一百十三條之二、修正附圖一) 六、明確審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增訂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應清除形成之沉積污泥及收集處理機具之廢油與相關應記錄及保存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三) 七、為強化重大違規之管理,增列重大違規者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應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應完成設置之期限,並將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時,同一位置曾經裁處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屬應設置自動監測(視)連線設施對象之認定時間延長為二年。另明定申請復工(業)事業設置自動監測(視)連線設施時,其措施說明書與確認報告書送審時機。(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增訂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八、因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對於放流水標準未管制項目,已明定事業應提出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爰刪除本條規定。(刪除條文第六十條之一) 九、因應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強化水量計量之管理,提升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性能規格之準確度,明定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並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期間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及增訂未能正確量測水量者推估核算排放量之規定。另刪除員工人數未達五十人之事業,污水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其放流口得免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 十、增訂畜牧業者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管理規定。包括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應符合之條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使用計畫)應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農業主管機關應邀請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使用計畫應包括之內容及文件、應記載事項與展延、變更、廢止之規定。另為預防造成地下水及土壤之污染,亦明定應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規定、停止澆灌之條件,及未依核准事項運作、未停止澆灌、施灌過程衍生環境污染情事等之裁處規定。(增訂第十章之一,增訂條文第七十條之一至第七十條之十) 十一、強化檢測申報之實務運作,增列電度表維護、更換日期為應申報內容;增列水質採樣照片、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現況照片為應保存備查文件,同時明定申報資料應符合之要件,及申報不完全與申報不實之認定方式,並基於未申報,即應處罰規定,刪除逾期申報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或裁處前仍未申報,方視為不為申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九條、增訂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 十二、因應本法申報資料應公開之規定及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增訂應公開相關規定,包括申報、補正之資料與文件與相關應隱匿資料與工商機密申請保密機制,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彙整公開自動監測連線傳輸資料、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上網公開指定日期後三個月內,公開最近一次申報之資料及文件之規定,並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全面採網路申報,給予原書面申辦者一年緩衝期間。(增訂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 十三、為強化廢(污)水之監控管理,擴大應設置自動監測(視)連線設施之對象,設置之設施種類及監測項目分級管理。應設置對象調整為每日排放廢(污)水量達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與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管制需要指定者,其中核准許可之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水質僅需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等項目;不需設置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以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進行管理。(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 十四、明定本辦法各項定有期限日以日曆天為之。(增訂條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十五、刪除過渡時期緩衝期間之規定。(刪除條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三之一條) 十六、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 十七、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總量管制區,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應申報內容增列監測儀器校正之規定及現行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作業實務運作管理之狀況,修正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作業規定、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處理規範、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規定。(修正附件一至附件三)

